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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陈美琴)_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9********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村***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1月28日被**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9时许,被害人吕文甲驾驶摩托车载其家婆被害人肖某甲经过**市潮阳区**街道***街****橄榄店时,期间**橄榄店老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出吕某甲之前带小孩去自己女儿陈某乙的补习班上课,但因小孩身患白化病被陈某乙拒绝,吕某甲因此事到陈某乙宜的补习班内吵闹。陈某甲问肖某甲婆媳需要买什么东西时双方引发口角,陈某甲与肖某甲抓住对方头发互相拉扯,吕文某甲也参与拉扯,后双方摔倒在地致肖某甲左手臂受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吕文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肖某甲对陈某甲表示谅解。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甲、陈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甲的行为系偶发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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