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老四狗,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决定对陈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值班律师罗浩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9日20时30分许,因手机问题,被害人万某甲父亲万某乙与陈某甲侄子俞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万某甲得知后,就出门去找俞某某。后来万某甲找到被不起诉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因陈某甲的儿子没有告诉万某甲关于俞某某的去向,陈某乙被万某甲打了一巴掌。陈某乙将此事告知陈某甲。陈某甲就打电话约万某甲到***村小卖部处把事情说清楚。在说的过程中,陈某甲就用拳打、脚蹬的方式将万某甲打倒在地。后万某甲被俞某某叫来的人拉走并殴打。经鉴定,万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6年12月6日,陈某甲、俞某某共同赔偿了万某甲25000元人民币,万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陈某甲的行为。
2020年10月29日15时许,陈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