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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怀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家偷了其毛衣,遂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堪谩骂,持铁锹把打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和手部,致被害人黄某某左桡骨骨折、左眉弓处出血。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照片;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7.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残疾人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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