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7月26日早上7时许,在**县**镇**村**组村道路上,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耕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陈某甲与陈某乙两人互相殴打对方,陈某乙用头部撞击和拳头打伤了陈某甲的脸部,陈某甲用拳头打伤了陈某乙的右手,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待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丙、谭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375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