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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等多人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室私人会馆内聚会期间,被害人陈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证人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推打被害人陈某乙肋部,被害人陈某乙将茶几的一只玻璃烟灰缸砸向陈某甲。

经鉴定,陈某乙右第7、8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已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吕某某、陈某丙、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病历、调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受伤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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