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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传唤,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本市杨浦区******广场一楼就餐时,因家事与其哥哥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将陈某乙踢倒在地,并拿起餐桌旁的椅子砸在其头部,致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乙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7日其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本市********饭店吃饭,因琐事不愉快,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就用拳头打他面部。还随手拎起旁边的凳子往他脸上砸,后有人报警的事实。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7日晚上10点多,其在******饭店上班,看见门口用餐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拿用餐的凳子砸被害人陈某乙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办案说明》和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6.​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

7.​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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