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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唐山市丰润区**镇**村陈某乙家中,陈某乙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互殴,过程中陈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乙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9日,陈某甲赔偿陈某乙损失共计2.6万元,陈某乙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陈某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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