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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3********,黎族,专科毕业,****局***,户籍所在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出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1日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其父亲陈某乙的起亚小轿车载朋友去千家镇,开车到抱伦农场时发现车里油量所剩无几,随后路过抱伦加油站时就开车进加油站内准备加油,这时被害人符某某驾驶其小轿车进入抱伦加油站,并直接把车开到加油机器旁叫加油站的服务员加油。符某某加完油后就把车开到旁边停放并下车支付加油费,陈某甲开车到符某某的车旁边,在车里朝着符某某大声的质问:“你为什么要插队加油,不知道先来后到吗”随后陈某甲下车朝着符某某的方向走去,并用手打符某某脸部几巴掌,并且还打到符某某右耳。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工(司)鉴(法医)字【2020】A-113号,鉴定结果为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由其家人到派出所表示陈某甲随传随到,随后陈某甲收到派出所口头传话后到派出所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因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没有社会危害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有关坚持少捕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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