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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31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08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戛陇塘村张某某家中,因对陈某乙不满,从地上拿起一把塑胶凳子朝陈某乙的头上打了一下,塑胶凳子当场被打碎,接着陈某乙陈某甲在屋里发生争执并被在场的人拉开,被拉开后,陈某甲走出了张某某家,这时陈某乙跟出去并从张某某家门口拿了一把锄头在手里,当陈某乙跟到陈某甲家门前的水泥路上时,陈某甲从家里拿出了一把锄头并与陈某乙发生打架,打架中,陈某甲用锄头将陈某乙的右手打伤。2018年08月09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乙报警,2019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病例、调解协议、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其作刑事和解不起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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