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现租住于兴义市**市场安置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乘坐由被害人项某某驾驶的贵EU****号出租车从兴义市桔山办“尚K”KTV门口到兴义市丰都街道办胖山安置区,行驶至海天名城小区后时,因无钱支付车费,陈某甲下车便离开,项某某见状后便拉住陈某甲索要车费,二人因此发生抓打,在打架过过程中,陈某甲用随手从地上捡的石头将项某某的头部、左手食指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项某某头部损伤致头皮创至左手中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食指损伤致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238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对被害人项某某进行赔偿、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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