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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雄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村委会****号,住广东省南雄市****村委会****。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其老婆沈某某来到被害人陈某乙家里,问在**镇**村“**江”的鱼塘的排水口是不是陈某乙挖开的,导致陈某甲的烟田进了很多水,陈某乙说是其挖开的,因为其的鱼塘水满了要放水,两人因此发生了争吵,随后两人后便来到村委会找村干部解决,村干部听后同两人一起来到“乌脚江”。陈某乙到后看到鱼塘排水口被堵上了,就用手将排水口扒开,陈某甲看见陈某乙扒开排水口,就用锄头挖泥把排水口堵上,如此反复两三次后,陈某甲在堵排水口的时候用锄头将陈某乙的脚踝给打伤了。经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15日,在南雄市公安局**派出所的主持下陈某甲和陈某乙自愿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履行了赔偿责任,陈某乙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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