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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社区****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都区**街道**路**号**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东,四川知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在乐至县盛池镇三元粮店门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毛某某因果树施肥之事发生口角纠纷及肢体冲突。其间,陈某甲打了毛某某面部两下、左侧胸部一拳致毛某某受伤。经鉴定,毛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陈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陈某甲与毛**达成赔偿协议共计59021.73元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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