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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下午(春节期间),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妻子李某某等人在古蔺县丹桂镇金龙村二组王某甲家作客。其间,陈某乙因不满周某甲、周某乙在向其母亲李某某索要春节红包时的不当言行,与二人发生口角和轻微肢体冲突。随后,陈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其父亲陈某甲,陈某甲遂从古蔺县大村镇乘车赶往丹桂镇金龙村二组。

后,周某甲、周某乙欲驾乘车辆离开时,因陈某乙将其车辆停放于金龙村二组小地名“**沟”王某乙家牛圈旁的交叉路口处,而无法通行,遂再次与陈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其间,陈某甲恰好赶到现场,遂随手在该牛圈旁捡起一根木棒并挥打了周某甲头部一棒,造成周某甲头部受伤后昏迷倒地。随后,陈某甲将木棒丢弃在现场并与其家人乘车离开。之后,陈某甲前往浙江丽水务工。

经鉴定,周某甲的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日,陈某甲在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准备乘车回古蔺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在浙江丽水火车站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丽水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现金人民币11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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