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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围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702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营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毕某甲为多年同居关系,被害人毕某乙为毕某甲的儿子。2020年5月6日11时许,陈某甲与毕某乙在毕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陈某甲将毕某乙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毕某乙系亲属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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