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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8月2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害人陈某乙因其嫂子陈某丙辱骂母亲刘某甲一事,在宁乡市**镇**村**组打了陈某丙耳光,陈某丙丈夫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看见后,与被害人陈某乙扭打在一起,用拳头互殴后双方又捡起柴火棍互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报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刘某乙、李冬秀、刘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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