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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上午,陈某丙因不满丈夫杨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欲前往奉化区庄山路41号包子店找祝某某理论。因担心杨某某在场引起场面失控,陈某丙劝说亲友陈某乙、应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同前往。当日上午9时许,陈某丙至包子店内与祝某某发生口角,二人进而发生短暂拉扯。陈某甲趁祝某某不备用拳殴打祝某某胸腹部,致其左侧第5、6、7肋三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祝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乙、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第三,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祝某某损失,并取得了祝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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