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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汉族,大专文化,滁州****销售有限公司会计,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徽省天定律师事务所,雍燕凌。

本案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5时许,丁某某到陈某甲叔叔陈某乙家讨要装修材料欠款时,看到陈某甲正在为陈某乙贴对联,丁某某上前撕掉陈某甲贴的对联,对陈某甲进行诀骂,陈某甲为阻止丁某某撕对联,将丁某某推开,丁某某又上前阻止陈某甲贴对联,陈某甲为阻止丁某某撕对联,将丁某某推至家门前花台的一颗树跟前,又返回到房跟前继续贴对联,丁某某又上前组织陈某甲贴对联,两人又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陈某甲将丁某某推到门前水泥路边的一根电话杆旁边,两人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丁某某用右手准备打陈某甲,陈某甲用左手将丁某某的右手挡过去之后,用手推丁某某肩膀,将丁某某推撞至水泥路东边陈某丙家凸起的石头院墙上,被撞后丁某某跌坐在院墙前的油菜地上,致使丁某某左胳膊肘处受伤及后背一根脊椎骨受伤,经就医诊断丁某某后背一根脊椎骨骨折。2020年2月7日,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丁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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