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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平和县芦溪镇“山水”酒楼401包厢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害人陈某乙见状上前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遂心生不满,便用右脚踹向被害人陈某乙的胸腹部,致其左侧第8、9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赔偿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民事和解的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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