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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村委会****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大楼**座**房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陈某甲接到“滴滴出行”平台的载客派单,遂驾驶号牌为粤R4****小车来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索菲特酒店门口后,误以为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陈某乙是下单的客人,陈某甲在搭载被害人陈某乙的行程途中发现误载客人后折返原地,被害人陈某乙醉酒不愿下车,致使一旁真正下单的客人桂某某无法乘搭车辆,陈某甲在多次劝说无果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推搡拉扯继而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陈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同年8月17日,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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