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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18时许,在北流市**镇**村**组**号家门口,看到其儿子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乙相互推搡、殴打,陈某甲便拿起一根棍子,朝陈某乙打去,将陈某乙嘴角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共计2000元,取得了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鉴定意见: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陈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陈某乙、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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