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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3月26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南宁市**区**路**小区“老牌**店”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店外陈某甲找来一根铁棍敲击坐在电动车上的陈某乙的腿部一棍,造成陈某乙腿部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陈某乙因伤致右侧胫骨、腓骨下段骨折,目前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陈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陈某甲已赔偿陈某乙15万余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不锈钢钢管一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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