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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乡**村**组A03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5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贵GK****白色众泰越野车从补郎往普定方向行驶,行驶至补郎乡081县道22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被害人陈某乙驾驶贵GE****比亚迪越野车相遇,因该路段发生山体塌方造成路面属于单向通行,二人因车辆优先通行互不相让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捡起地上砖头将陈某乙右眼眶打伤致轻伤二级,后陈某甲离开现场,随后补郎派出所民警巡逻到场处理。当晚23时46分许,陈某甲电话报警,次日1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陈某甲家属于2020年9月3日和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乙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0800元,陈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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