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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妹妹陈某乙与被害人柳某甲的弟弟柳某乙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1日19时30分许,陈某乙因与柳某乙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便和父母、大姐陈某甲、大姐夫等人来到位于景德镇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当晚20时许,柳某乙的姐姐柳某甲、姐夫闻讯抵达现场。后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动手打了柳某乙,又与被害人柳某甲扭打在一起,造成柳某甲左手背肿胀明显、左手食指活动受限等损伤。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柳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来到湖田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家属与柳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柳某甲损失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4.证人柳某乙、陈某乙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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