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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宣告刑事拘留,同月11日因有不宜羁押的情况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琐事与董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号“**奶站”小店附近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用手指董某某,董某某将陈某乙的手甩开,并打到陈某乙左脸部,后陈某甲将董某某摔倒在地,并按在两个绿化带中间的凹槽处,并以身体压董某某,致使董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董某某32500元,并取得董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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