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43********,汉族,文盲,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建造化粪池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揪打。在双方相互揪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眉弓外侧损伤后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属老年人犯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