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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乡**村,现住该村。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许,在安新县**乡**村内环路张某甲家附近,陈某乙酒后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张某乙姑父陈某丙路过,欲拉张某乙离开。后陈某乙儿子陈某甲赶到现场,与张某乙、陈某丙发生言语冲突,冲突中陈某乙上前用拳头殴打陈某丙脸部,陈某丙还手,后陈某乙脸部朝下摔倒,致额头受伤。陈某甲见状,冲上前将陈某丙撞倒在地,并与陈某丙、张某乙互相抓打,被人拦开后,陈某丙感到右腿刺痛。陈某丙在张某甲家门口休息时,陈某甲再次上前与之抓打,后又被在场人员拦开。经鉴定,陈某丙右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后缘骨折,属轻伤一级;左眼挫伤、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陈某乙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双方已就本案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是邻里关系,打架行为系偶发矛盾激化所致,涉及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人身危害性较小。目前,双方就本案达成调解,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积极赔偿,已实际支付被害方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取得被害方谅解。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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