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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3月4日重新受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姜某某因情感纠纷,多次至本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寻找被不起诉人陈某甲,2019年6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寻找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时,与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打被害人姜某某一个耳光,后二人发生揪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姜某某小腹部,致被害人姜某某肠全层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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