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园**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小店门口,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双方均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脸部,导致双方均有损伤。经鉴定,陈某乙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人民币195000元,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丙、童某某、叶某某、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