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妻子陈某乙发生争吵,后陈某甲顺手拿起保温杯砸向陈某乙,致陈某乙左侧额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使用保温杯砸伤陈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自己与老公陈某甲在农贸市场卖海鲜时因做生意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陈某甲用保温杯砸到额头出血。
3. 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目睹陈某甲夫妇吵架,后陈某甲用保温杯砸了陈某乙的情况。
4.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5. 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用于砸人的保温杯一只。
6. 伤情检查及诊断结论告知书、医院体表伤情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情况。
7.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8. 情况说明,证实因现场被打扫公安机关未进行勘查,且未发现周围监控。
9.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可认定自动投案。
10. (伤情)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被不起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第三、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四,本案系夫妻矛盾引发,双方已达成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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