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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鼎**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赌博于2007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8年10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继续续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中旬一天晚上,在洞头区东屏街道垄头村村部的安置房处,陈某甲因怀疑其邻居陈某乙要刮划其车子而与其引发口角,后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陈某甲双手合力推击陈某乙胸口,导致陈某乙被推倒在地上,造成陈某乙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伤势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68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谅解书、收条、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行政检查笔录、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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