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1时许,陈某乙(已起诉)因被害人马某某将其轿车停放于诸暨市大唐街道开元社区大唐庵28号楼下弄堂妨碍交通一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叉打。陈某乙的弟弟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状后上前帮衬,并用其胳膊挽住被害人马某某的脖子,将其撂倒后按倒在地,陈某乙遂用拳头朝被害人胸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右侧第2、3、4、5、6肋及左侧第3、4、5前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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