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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71********,黎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住白沙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红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一起在白沙县**乡**村陈某丙家喝酒。在喝酒期间,由于陈某甲酒后吵闹,陈某乙因此与其发生口角。吵架过程中,陈某乙打了陈某甲一巴掌,陈某欲当场发作,但被陈某丁等人拦住。随后,陈某向外走去,陈某乙坐下继续喝酒。约两分钟后,陈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冲向陈某乙,并用菜刀砍伤陈某乙右脸部。后陈某甲被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控制住。陈某乙受伤后被其家人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白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陈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伤者陈某乙面部损伤为锐器伤,属轻伤一级(琼白公司鉴定(活)字【2015】30号)。

2019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白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在白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与陈乙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菜刀两把暂存本院物证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胡智勇     

                           书  记  员: 黎菊青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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