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溪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乡**村,住竹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25 日15 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位于竹溪县**乡**村**组**的屋后耕地里做农活,因发现邻居杨某某砍伐了自己屋后的树木,二人为此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右手抓住陈某甲颈部,陈某甲将杨某某右手掰开,在此过程中造成杨某某右手第1掌骨受伤。
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15时许被他人打伤致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鉴定人陈某甲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拨打电话报警,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 年5 月21 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医药费人民币12552 元。2020年7月10日,陈某甲同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杨某某对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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