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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老河口市**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老河口市**镇**路**号,现住老河口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朋友何某某等人在本市汉口路和酂阳路路口志兵牛肉面馆二楼打牌。期间,陈某甲、何某某发生争吵,二人欲厮打被旁人拉开。不久,二人又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陈某甲冲到何某某面前用脚将其踹倒在地,并向其腿部踢了数脚,何某某称胳膊断了并报警。2020年7月16日,民警电话通知陈某甲到和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何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9月28日,陈某甲赔偿何某某6.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何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光盘1张;7.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偶发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当事人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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