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钟祥市**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家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钟祥市郢中镇北新集村一组陈家台堰塘查看“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进度,同村村民柯某某认为挖掘机将土填到了自己种植在堰塘边树木周围,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朝柯某某面部打了一耳光。柯某某将此事告诉丈夫陈某乙,柯某某、陈某乙及女儿、女婿遂找到陈某甲,双方发生拉扯,陈某甲朝柯某某嘴部打了一拳,致柯某某牙齿脱落。经鉴定,柯某某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柯某某进行赔偿,柯某某表示对陈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领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金某某、陈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案发后,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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