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镇**组**号。因殴打他人,2019年6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在本县江南镇新星村因地基界限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被害人陈某乙楼顶拆屋檐,被害人陈某乙见状持铁锹、木板站在二楼平台上打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木板将陈某乙鼻梁左侧打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外伤致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四月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