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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诨名“*二”,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说其婶婶易某某将一袋垃圾扔到他家禾场上后,便将易某某家栽种在二家界址上的两棵楠树砍了。当日19时许,易某某的丈夫聂某某回家听说树被砍后,便拿起镰刀去砍陈某甲家栽种在禾场下面的树苗,易某某拿一木棒帮忙。陈某甲拿起一根竹篙阻止(双方仅用所持工具敲打,未进行身体接触),陈某甲的岳母陈某乙也与聂某某、易某某进行争吵。竹篙被打断后陈某甲回到阶沿上,聂某某到禾场用镰刀朝陈某甲家晒衣服的竹篱砍了一刀,陈某甲便拿过一根扁担,易某某持木棒迎着陈某甲来回扫,陈某甲便用扁担朝易某某实施打击,致其头部、肩部受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3日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月13日陈某甲对易协华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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