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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7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零陵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附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前女友陈某乙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甲用手将陈某乙按倒在地上,按住陈某乙的头部朝旁边的树上和地上撞了几下,并用脚踢了陈某乙身体,造成陈某乙多处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所受伤情属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讯问、询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垫付医药费、陪护照顾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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