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0********,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少虎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龙虾闸蟹**交易区进货时,发生口角和扭打。在二人发生打斗时,江虎江某某、郭纶权郭某某进行扯架,陈某甲用脚将刘少虎刘某某左腹肋骨位置踢伤,致刘少虎刘某某两侧肋骨骨折。
经鉴定,刘少虎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2日陈某甲赔偿刘少虎刘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刘少虎刘某某对其表示谅解。2020年7月28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谅解书、谅解书、收条、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少虎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江虎江某某、郭纶权郭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甲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_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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