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0时许,因家庭琐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其姨夫即被害人胡某某在湘阴县**乡**村**组其舅子丁某某家大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陈某甲用脚踢胡某某的胸部,致其右侧5根肋骨。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甲赔偿被害人1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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