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平凉市人,来金务工人员,现住金昌市金川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朋友厚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区上海路“真爱KTV”A05号包厢内喝酒娱乐,期间厚某某又将朋友孙某某约至该包厢。21时许,陈某甲和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人劝开后,陈某甲与孙某某分别坐在了厚某某两边,二人隔着厚某某再次发生了争吵,陈某甲随手将拿着的话筒朝孙某某打过去,准备打孙某某,但话筒打在了被害人厚某某的鼻部,导致厚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厚某某鼻骨右支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某甲和被害人厚某某系朋友关系,在整个事情的过程中,陈某甲故意伤害的本意对象并非被害人,案发后陈某甲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在公安机关介入后积极配合办案,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现已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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