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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04时许,被害人江某某在盘州市**街道**足疗城812包房睡觉,后刘某某酒后与江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进入包房内用茶杯、拳脚将江某某打伤。2019年9月17日,经盘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9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9月23日陈某甲、陈某乙主动投案,次日何某某投案。

2019年9月24日,刘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江某某出具对刘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江某某住院病历、刘某某等四人户籍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瞿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江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盘)公(司)鉴(法临)字【2019】318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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