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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15时许,因美丽乡村建设需要沿公路两侧的房子统一粉刷外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雇请工人对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家外墙进行粉刷,被不起诉人的哥哥陈某乙、嫂子李某某前来阻止工人粉刷外墙,并扔掉门口的水泥桶等工具,陈某乙还返回家中拿来锄头继续破坏粉刷的外墙。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争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先后从地上捡起粉刷外墙的工具铁棒、铁铲殴打陈某乙、李某某,致使陈某乙左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李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椎骨骨折。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李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首占派出所投案。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受害者陈某乙夫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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