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乙到本区涂岭镇世上村“王公馆”找被害人陈某辛(时年74岁)协商在两家之间过道挖排水三化池的事情。后双方因协商不成进而发生口角。其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力抓住被害人陈某辛右手后4指及手掌上部分,并阻止被害人陈某辛挣脱,造成陈某辛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辛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8日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辛在泉港区**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辛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陈某辛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陈某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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