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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滢滢,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堂弟陈某乙、陈某乙朋友陈某丙、被害人施某某等人一起在马尾**KTV**包厢内喝酒唱歌。因被害人施某某要与陈某甲吹瓶喝酒,陈某甲不理会,被害人施某某就用啤酒瓶敲打陈某甲头部,致陈某甲头部流血,随即陈某甲也用酒瓶反敲了施某某头部一下,后施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扎伤陈某甲的左膝盖,陈某甲就将施某某按在包厢的沙发上用拳头击打施某某头部、面部。经马尾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到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

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并将赔偿款5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害人施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入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某、俞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榕马公鉴〔2020〕33、42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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