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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7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30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居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于2020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相关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镇**纺织厂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脚踢李某甲胸部,致李某甲胸部肋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记录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陈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赔偿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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