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街道**小区**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区**小区**单元**室。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衡阳市石鼓区***市场**店办公室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现金预支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陈某甲用玻璃烟灰缸砸伤陈某乙的右肩,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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