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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公诉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认为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罗某某将垃圾倒在旁边陈某乙经营的店面门口影响其做生意,陈某乙与罗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并抓扯,陈某乙被打后电话通知其哥哥陈某丙,陈某丙、陈某甲到达现场后与罗某某发生打架,后引发双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张某某臀部以及腰腹部杀伤。2013年12月18日,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右臀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9年9月1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致小肠裂伤,若小肠裂伤为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若小肠裂伤为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陈某甲具有:1.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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