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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4-12-27 admin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4〕1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6年11月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1105****,*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打架于2024年6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8月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村曾某某家中喝酒过程中,因务工问题发生口角,陈某甲持玻璃杯砸向陈某乙脸部,导致陈某乙脸部被玻璃碎片划伤。经鉴定,陈某乙面部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陈某乙达成协议,陈某甲先行赔偿6000元,余款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部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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