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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47********,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的父亲,2019年7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云岩区交通街8号院内,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腹部及肺部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已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冉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现场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该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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